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下列時限作出:
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
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后,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并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交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有專人負責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的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分別送交申請人和原責任認定部門,原責任認定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后,應當在5日內向各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認定決定。
交通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六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處罰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前進行。
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前吊銷其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根據其違章行為、事故責任和事故后果,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吊扣駕駛證合并執行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八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給予吊銷駕駛證處罰的,由裁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裁決書和駕駛證轉送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執行。
需對現役軍人拘留處罰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移送軍隊保衛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被處以吊扣、吊銷駕駛證的期限,從處罰裁決之日起計算。
吊扣駕駛證處罰期滿,交通事故處理未結案的,應當發還其駕駛證。
第四十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進行處罰時,其他當事人超過三名的,處罰裁決書可口頭告知其他當事人,并作好記錄。其他當事人有復議要求的,應當向其送交裁決書復制件。